案情
2013年1月3日夜,徐某甲、徐某乙伙同曾某某、徐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饭后到光山县马畈镇某网吧上网,见到丁某某与其女友“笑笑”在该网吧小间上网,徐某丙进小间调戏“笑笑”,引起丁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徐某甲、徐某乙、曾某某、徐某丙等人与丁某某、易某某等人在马畈镇某学校门口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易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曾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易某某对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曾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被网上追逃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审理
光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他人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词中认为,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徐某甲、徐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名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而后被网上追逃再投案是否能够成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给予其悔过的机会同时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取保候审逃匿被追逃期间能够幡然醒悟,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本质上避免了公安机关组织人力物力再次对其抓捕,节约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可以自首论。另一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按照法律规定随传随到,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并被网上追逃已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自首的法律规定来看,自首应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条规定对自首的时间节点作出了界定,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刑拘、取保候审,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不能成立自首。
其次,从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三)项更是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法律义务。对违反义务的人员,轻则没收保证金,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险金,提出保证人,重则将导致变更强制措施。徐某甲、徐某乙经传讯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即便后来主动归案亦已违反了法定义务,如以自首论则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第三,从价值导向来讲,对此类情形认定自首其负面价值要远远高于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将对犯罪分子造成错误的价值引导,使其为制造自首情节,故意违反取保候审法律义务,扰乱司法秩序,致使取保候审制度成为一纸空文,沦为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