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过于强调调解的作用等原因,其弊端逐渐显现,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特征、民事诉讼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简要的谈一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现状及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完善
正文: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源远流长,与追求和谐以及调争息诉的中国传统哲学观相统一,被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和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合。调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保密性、简易性和高效性、灵活性和多样性、费用的低廉性等特征。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
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手段之一的民事诉讼调解有其自己独有的优势:
(一)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自由,有利于当事人相互谅解,便于促进社会和谐;民事诉讼调解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双方当事人均接受调解,并且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才能生效。相较于判决,调解更能让当事人接受。
(二)法官的居中调解。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整个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始终处在主导地位,审判人员居中调解,最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诉讼调解简化了办案程序,通过共同协商使调解结果达到双方能够接受程度的最高值,从而便于执行、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错案率等。
(四)有利于弥合法律与清理的裂痕,凭心而论,调解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伤害程度最低。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现实操作中易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造成强制调解。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最根本的一个特点就是自愿原则,它不仅体现于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问题,还体现于当事人是否合意达成调解协议,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但在实践过程中,首先,由于我国立法实行调审合一,由于法官兼审判权与调解权于一身,其个人的调解偏好往往导致强制调解或者是变相调解。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在无形中对诉讼当事人产生威慑力,使诉讼当事人迫于压力接受调解。其次,调解相较于审判来说,更能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执行,并且民事诉讼调解并不受上级法院等的监督,法官更愿意通过调解结案。第三,我国采取错案追究制,这就导致法官必须面临审判带来的风险,为了规避这种审判风险,法官常常利用其审判者的特殊身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最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随之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使之陷于讼累之中。基于以上几种原因,调解往往不能够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调解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牺牲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相比较调解而言,审判具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调解并不需要如此严格的程序规定。另外,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一方当事人让步的情况下,调解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可能与案件事实不一致,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隐性违法,也为某些法官以权谋私提供了条件。
(三)易造成反悔权的滥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权反悔。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它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为何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却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予以反悔?
(四)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对这种情况,法院难以审查,我国法律也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确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模式。调审分离审判模式的重心就是改变调审合一的立法现状,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则进入调解程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失败后,也直接转入庭审程序,庭审程序中不在进行调解,直接进行判决。第二,庭前调解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独立。庭前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不进入庭审程序,而庭审法官只负责判决,并不参与调解,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种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使当事人不受法官威慑力的影响,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二)调解原则的取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是合法性原则,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合法性原则作为调解最重要的两个原则应以法律加以规定,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本身有待于商榷,这一原则本身与调解的初衷相违背。调解的目的是在更快更好的解决纠纷,而比原则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只要是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无需将所有事实查清。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排除在调解原则之外,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取消反悔权,明确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 诉讼中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成立,送达仅是程序上的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应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法律应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协迫方明显不公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3)调解程序违法或者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总之,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在当前大力提倡和谐理念的新形势下,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有利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有利于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最佳社会效果,提高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树立了法官的良好形象,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为社会消除不安定隐患,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