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余良给付原告崔涛现金款20581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5月26日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付齐时止)。
原告崔涛与被告余良本为生意伙伴,1998年5月25日二人进行结算后,被告余良向原告崔涛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原告20581元,并约定自次日起按一分八厘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并于2012年2月8日用铅笔写下“元月1号前解决这笔款”字样的字条交予原告,2013年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光山法院审理认为,经济活动往来中,各方本应坚持以诚做事、以信做人的准则。原、被告间因欠款不还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余良向法庭提交原告于1996年9月21日所写作废证明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崔涛清偿了此欠款,经审查审判人员发现借款条发生于1998年5月25日,在该作废证明条发生时间之后,因此对被告余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最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根据原告提供欠条显示的利息约定,从欠款次日起至案结时欠款本息已合计超过9万元,被告余良因其失信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