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光山县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周某诉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裴某的婚姻关系,但因原告周某提供的书面证言有瑕疵,导致证据不足,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女。婚后二人外出打工,且不在同一个城市。2013年8月以前,女儿由被告裴某的父母代为抚养,后由原告周某带到珠海抚养。周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据状诉求法院解除其与裴某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周某提供了证人吴某的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单方向证人吴某调查的一份笔录,没有提供证实证人真实身份的有效证件,吴某亦未出庭作证,该份书面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