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条款规定在五十六条之中,条款中所述前两款当事人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分别指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但因为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一般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看起来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民诉法目前并未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法官在平常审判工作中也并非完全认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提起独立诉讼之时往往会为前诉判决结果所累,从而起不到实现权益保障之效果。此时,即便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会面临另行起诉亦或撤销之诉的抉择。在此情况下,有需要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普通救济手段还是特别救济手段,如果是特别救济手段,就类似于再审,属于非常救济程序,为一般不适用的程序。因其否定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与再审性质类似,某种意义属再审特别程序,同再审一样,属于非常救济程序。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笔者认为,非在穷尽程序手段无法满足保障权益之需要时,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时,才可称之为案件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便可认定案件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观点,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已经作了区分,分别为一般利害关系的和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无论是哪种,均应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