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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3-04-17 09:00:3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也称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案前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庭提供调查报告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高法规定”)首次提出了“审前调查”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称“高检规定”)也提出了“社会调查”的规定。之后,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依照上述两个规定不同程度开展了审前调查工作。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的确立,对更好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拯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将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实践中发现审前调查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现加以罗列,以期共同解决。

    一、问题  

   (一)审前调查主体问题

实践中,审前调查的主体各地做法不一,既有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有被告人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还有的系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调查。公安、司法机关主动或委托相关单位调查较少,多数社会调查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完成。主体较为混乱。

   (二)审前调查不全面,可信度较低、

实践中,由于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调查或委托调查较少,社会调查一般由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辩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调查带有主观追求性、片面性,往往不能公正全面客观的反应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罪后表现等。调查报告可信度较低。

   (三)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审前调查较少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只针对本地未成年人开展审前调查,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审前调查较少适用,原因是针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开展审前调查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委托异地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机制尚未建立且委托调查时间较长,影响审限。

   (四)审前调查的程序、范围、方式问题

目前审前调查工作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审前调查的程序、范围、方式、调查人员组成、调查报告的样式、调查人员工作衔接、调查时效、管辖、调查报告的评估审核、调查监督等各地做法不一。

   (五)审前调查报告的定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及是否应当庭质证,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人认为审前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功能,只是量刑的参考因素,不宜在庭审中质证;有的人认为审前调查报告属于量刑的重要证据,应当庭质证。

   (六)社会调查人员的诉讼主体身份

社会调节器查人员是否参加诉讼,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调查报告是由法院委托他人形成的,应由法院在庭审中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调查人员不须参加诉讼;有的法院认为社会调查人员如同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是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其应参加诉讼。法庭应设社会调查员席位,判决书应有社会调查员参与诉讼之表述。

    二、建议

    针对审前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规定审前调查的主体。审前调查应统一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完成。对此,2010年8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公安部、最系的若干意见》,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下发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审前调查由“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调查,使调查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全面,避免了办案机关先入为主,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之嫌疑。

    二是建议司法部尽快出台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对审前调查的基本原则、调查程序、调查时效、调查人员组成、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人员回避与公安司法机关如何衔接、调查报告的样式、异地调查、调查报告的评估审核、调查报告异议的处理以及调查监督作出统一规定,确保审查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三是审前调查报告能反映出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实,属于重要的定罪、量刑证据,应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质证。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10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该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四是庭前调查报告属人民法院委托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有,人民法院应通知审前调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形成的依据等,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审前调查报告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是司法行政机关应重视审前调查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质,增加经费投入。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沟通,提高调查成果的采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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