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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广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14 16:10:28


    [要点提示]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553号(2012年9月1日)

    [案情]

    2011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方平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遇相对方向受害人李家华孙子谈强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李家华),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平平、谈强强、李家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家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平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华无责任。

    李家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037.44元。李家华生于1951年7月7日,死亡时年龄为六十周岁,有近亲属:丈夫谈广干、儿子谈继国、孙子谈强强(生于1997年11月26日)。被告方平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自己所有,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方平平已赔偿原告40000元。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方平平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但关于责任的认定有不当之处,谭强强未满16周岁,在公路上驾驶电瓶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死者李家华作为谭强强的奶奶未尽监护职责而乘坐该车辆,应当预见危险性而未预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金额为21226元,应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2=15151.5元;3、医疗费:4037.44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金额为42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车辆定损清单,依法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为5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划分,结合双方家庭经济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4269.54元。被告方平平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37.44元,合计114037.44元。剩余部分184269.54-114037.44元=70232.1元,由被告方平平承担50%,即70232.1元×50%=35116.05元。综上,被告方平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4915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平平赔偿原告谈广干、谈继国因亲属李家华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153.49元,减去已赔付40000元,还应赔付109153.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谈广干、谈继国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191元。

    [评析]

    合议庭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原理,应当判令肇事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交强险属于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的法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必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由于肇事者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不能无条件的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判令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交强险不仅是法定强制保险,更是一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可选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以看出对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若按照第一种意见,以一般侵权案件来确定赔偿责任,那么本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于肇事方未投保交强险而转嫁受害方承担,不但对受害方不公平,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本案被告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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