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吴国映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光刑初字第163号(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案情]
2012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国映驾驶无牌号轿车从光山县城弦山北路“宏达”修理厂出来,准备到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小区“金世缘’酒店吃饭,并将车停在“紫玉庭苑”小区院内。18时43分许,被告人吴国映从“紫玉庭苑”小区东门驶入“紫玉庭苑”小区院内,后右拐弯寻找停车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前保险杠右侧撞上在该小区院内骑自行车的魏×(殁年11岁),接着车辆失控,前保险杠左侧又撞上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许×的豫SAD779号轿车左后角。结果,导致魏×全身多处受伤致呼吸功能衰竭当场死亡、豫SAD779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国映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国映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魏×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吴国映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国映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吴国映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国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吴国映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国映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国映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吴国映的辩护人提出吴国映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吴国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国映未提出上诉,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事实部分诉辩双方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上,对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辩双方各执一词,审判人员也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国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吴国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国映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居民小区院内停放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犯罪如何定性,关键看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还是范围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2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有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3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小区院内,人员固定、空间狭小,属于公公交通管理范围外,在其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一审认定被告人吴国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