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复印件,应一律使用A4型纸。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举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应按照法院安排的时间与地点进行证据交换(具体安排见受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一审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必须在证据交换七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3、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三、提交证据时,应列明清单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多少提交相应的副本。其中,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但应将原件提交本院核对,并在质证时出示。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由公证机关翻译。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等个人情况,由本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出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当事人已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在证据交换七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线索,由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五、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本院组织鉴定、勘验的,可以在证据交换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本院决定是否组织鉴定、勘验。鉴定、勘验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七、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要求提出新的证据反驳对方的,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安排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
八、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本院认为合理且确有必要的,方可予以准许, 但该申请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九、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按照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