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光山县某冷冻食品批发中心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4日,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光山县商场超市采购销售肉及肉制品质量安全专项治理”中,对光山县某冷冻食品批发中心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店内冻库发现冷冻牛龟腱带腱子心(原产国:阿根廷)10kg,进价30元/kg,售价31/kg,已售出8.5kg;牛脖骨(原产国:新西兰)14.92kg,进价25元/kg,售价26/kg,没有售出。光山县某冷冻食品批发中心不能提供上述进口冷链食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消毒证明等合格证明文件。2021年11月8日,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光市监处罚(2021)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63.5元;2、罚款11万元。在本案审查期间,光山县某冷冻食品批发中心向上游批发商索要并提供了同时段牛脖骨(原产国:新西兰)、冷冻牛龟腱带腱子心(原产国:阿根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消毒证明、“豫冷链”追溯码等合格证明文件,证明时经销此类产品时,上游批发商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2022年9月5日作出(2020)豫1522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对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光市监处罚(2021)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二、典型意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法重要的立法原则和价值追求,特别是在市场监管中的实际运用,其灵活性和追求实效的属性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正确处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之后我们工作中时刻注意的问题,也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落实“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把教育和处罚贯彻过程的始终,以最终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高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8日,原告高某某购买了20包光山县生产的月饼,共花费400元。随后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光山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理。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1日收到该信,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了回复,对于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原告高某某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本人的行为违法,遂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遇到不法行为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是在合理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投诉后的处理上也应注意合法合规。原告作为消费者主体在投诉与举报时均是请求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投诉与举报的内容并不能割裂区分,被告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行为是对原告投诉与举报内容的答复,既包含对投诉行为的受理又包含对举报行为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