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光山县某小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河南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光山县某小学签订《外籍工作人员引进服务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 “…外籍人员机票补助,外籍教师合同到期一次性机票补助10000元每年,支付时间为合同到期前30天,本合同到期后,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两年之内不得与乙方外教发生人和工作以及金钱关系,如发现甲方赔偿每名外籍教师三万元…”。202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光山县某小学与外籍人员LORETA.KAPITA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支付外籍人员机票补助10000元。原告在多次催要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籍工作人员引进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两年之内不得与乙方外教发生人和工作以及金钱关系,如发现甲方赔偿每名外籍教师三万元”的内容,该条款在限制被告自主用人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外籍人员在中国就业的自主择业权,属于无效内容,劳动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项社会活动,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源泉和动力,法律应该充分保证每一位公民的劳动权。
本案的处理的关键在于,对于双方依据意思自治签订的合同是否当然完全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依据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以合同条款约定限制了被告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胡某某等诉光山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尹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辖区政府为招商引资引进光山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该社主要从事金银花、杭白菊等中草药种植,因需要人员对中草药进行耕地、施肥、防虫防害、采摘等工作,便雇请胡某某等43名原告到该社进行生产种植。后该社因疫情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期支付,便一直拖欠至今,导致双方矛盾较大,无法调和。为了解决工资问题,原告方还多次向所在政府及村委会寻求帮助。
一边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一边是合作社经营发展困难,既涉及民生权益保障,又涉及营商环境优化,所以,当这一批劳务合同系列案诉到光山法院文殊人民法庭时,承办人第一时间开辟了“绿色通道”,优先安排处理,并在庭前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希望在解决被拖欠工资的同时,也能帮助合作社渡过难关。
处理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尹某向原告胡某某、龚立胜等四十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6662元,该款分三笔付齐,第一笔20000元于2022年11月18日之前付齐,第二笔40000元于2022年12月20日之前付齐,第三笔36662元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齐;如被告尹某未按上述协议第一款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偿还的全部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尹某承担,该款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胡某某、龚立胜等四十三人一次性付齐。
典型意义
在承办人的主持下,双方换位思考,互相体谅,让纠纷解决初见曙光。合作社坦诚地表示无论何种原因,拖欠工资实属不该,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原告也表示合作社目前确实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工资有客观原因,也不想让纠纷给合作社施加太大压力。最终,胡某某等43人同意合作社分期支付工资款,这样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了解决,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合作社的经营压力。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拖欠工资案件也急剧增加,光山县法院一向重视拖欠工资等涉民生案件处理,积极通过司法力量为群众解决“烦薪事”,解决群众的“急难愁盼”,同时通过妥当方式,依法化解劳资纠纷,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助力企业轻装上阵,为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提供司法保障。
杨某某诉芳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廓清道路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3日,杨某某与芳某经自愿协商,达成《光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杨某某)和乙方(芳某)共同投资300万元成立光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芳某所有的光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独家经营的安慕希等牛奶经销商(光山境内)的经营权变更为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甲方(杨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注册资本壹佰伍拾万元整,持有公司50%的股权;乙方(芳某)以固定资产、商品货物、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和预付货款出资1062635.08元,现金出资437364.92元,认缴注册资本壹佰伍拾万元,持有公司50%股份。……公司资金收入均经过公司账户,任一股东不得擅自动用公司资金……甲方(杨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和行政工作,乙方主要负责商品销售和市场管理,避免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协议达成后,杨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芳某亦进行了实物出资,因客观原因,双方共同约定成立的光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失败,二人不得已继续挂靠芳某原成立的光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履行期间,芳某按协议约定负责销售和市场管理。2020年11月份,杨某某发现芳某存在将销售货物回笼资金挪用以偿还其合伙前个人债务的行为,遂与其核实合伙经营账目,经双方清算并应杨某某要求,芳某就其挪用的合伙资金出具借据两张,其中2020年11月(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前还50万元,2021年5月15日前还50万元,按月息一分结息,如若还不上,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借款时间:2020年9月23日,芳某”,202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02807.5元,芳某”。
除上述款项外,由芳某收取应缴纳但尚未缴纳到合伙账户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合计111632元。
典型意义
个人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凭借成立简便、组织形式灵活、自由度高等优点在市场主体中占比颇高,但也正因为这些优点,使得发生争议时,合伙账目难以清算,合伙人之间纠纷的定性也扑朔迷离,本案正是此类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在探寻着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密码,防止当事人陷入刑事犯罪的泥沼,以案促法治营商环境优化。本案中,芳某私自挪用巨额合伙财产用以偿还个人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使主审法官思忖颇久,在综合多方资料及意见后,终于确定为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