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光山县法院的财产保全工作,促进财产保全实施工作的专业化、精细化,进一步落实裁决权、实施权的分离,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财产保全集中执行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本细则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受理。除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外的案件由立案庭员额法官审查;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受理后转交给原诉讼案件的承办法官审查。
执行局成立单独的财产保全组,集中统一负责保全措施的实施。
二、具体细则
第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的作出和送达工作、以及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查和裁定,由做出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负责。
第二条 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仅要求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既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也未提供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的,审查的承办法官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第三条 申请保全人虽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条 承办法官或立案庭部门对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后,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和首次网络执行查控。然后填写《保全移送执行表》,并附财产保全裁定书(一式十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式十份)、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的基础信息、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线索,统一将案件移送至财产保全组进行保全措施的实施。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财产保全案件中被保全人系同一人的,财产保全组应当根据立案庭所立财产保全案件的编号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顺序。
第六条 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应当根据申请保全的事项制定具体的财产保全方案,由财产保全组研究后执行。
财产保全方案包括根据需要保全财产的种类、应当采取的保全措施、实施保全措施应当准备的法律手续以及实施保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 执行部门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填写《网络执行查控财产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八条 承办人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除通过查控系统可以直接采取冻结措施的外,应当持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相应金融机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九条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申请保全人向财产保全组提交新的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保全的,应当向立案、审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放弃、变更申请保全事项,应当向执行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制作笔录,询问其是否放弃在先提交的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为申请保全人代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应当向执行部门提交经申请保全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申请保全事项,应当有申请保全人的特别授权。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到庭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入卷。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增加、放弃、变更申请保全事项的,应当向立案、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应当依据以下原则判断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属于被保全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第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被保全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属于被保全人财产的;
(二)、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保全人的;
(三)、被保全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被保全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根据合同约定被保全人保留所有权的;
(五)、被保全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六)、被保全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保全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七)、被保全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保全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保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判断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能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
申请保全人不提供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被保全人的,承办人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撤回对该项财产的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人不撤回的,承办人应当向其说明上述情况,并制作笔录入卷。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现场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应当制作《查封清单》,逐项填写查封财产的名称、坐落方位、数量,由被保全人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财产保全组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承办人在实施保全过程中,需要指定保管人的,应当首先查明保管人的身份,填写《指定保管人通知书》,由保管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实施保全措施过程中,对调查所需资料应当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制作《查封冻结告知书》,由申请保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保全执行完毕后,财产保全组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提交合议庭进行合议,经合议庭一致同意后结案。
第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为由请求解除保全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承办法官申请变更、追加被保全人,作出新的保全裁定后,承办法官根据本细则第四条向财产保全组提交申请实施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组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商请作出保全裁定的承办法官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在予以变更或补正之前,保全措施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