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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集中办理委托鉴定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1-12-31 08:42: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司法委托评估、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原则】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范围】司法委托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破产清算、拍卖等类别。

第四条【负责部门】本院司法鉴定团队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团队应建立台帐制度,实行一案一账制度,详细记录委托时间、委托部门、委托事项等,确保委托评估、鉴定有据可查。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五条【鉴定材料收集】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内容明确】当事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申请评估、鉴定内容不明确的,应要求当事人限期以书面方式明确申请评估、鉴定内容,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评估、鉴定申请。

第八条【未申请或逾期申请】当事人未申请评估、鉴定或者逾期提起评估、鉴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九条【机构选定】需委托评估、鉴定的案件,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可就评估、鉴定事项选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案件承办法官制作笔录,报司法鉴定团队备案。如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通过抽签或者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鉴定机构。

第十条【准许决定】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必要性,承办法官可在证据交换或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评估、鉴定的决定。

第十一条【手续报批】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独任审判的由承办法官决定,独任执行的由独任执行法官决定,并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与鉴定所需材料一并移交司法鉴定团队。

第三章  委托和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一次性移送】办案部门向司法鉴定团队移送对外评估、鉴定的,原则上必须一次性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移送材料清单】移送的材料包括:(一)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书(依职权鉴定的除外);(二)《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三)案件评估、鉴定明细(1.起诉书;2.委托评估、鉴定的事项及用途;3.委托评估、鉴定要求;4.委托评估、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评估、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6.判决书、调解书;7,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等);(四)经质证或主审法官、合议庭认可的有关评估、鉴定材料。属于重新评估、鉴定的,应提供原鉴定报告及重新委托评估、鉴定的依据;(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资料审查】司法鉴定团队收到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评估、鉴定审批手续是否齐全;(二)审查委托评估、鉴定对象、事项、要求、标准等是否明确;(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四)进行移送登记。对手续不完备、材料有欠缺或者申请内容不清楚的,司法鉴定团队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

第十五条【立案审查】司法鉴定团队收到《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及相关材料后,收案人应当审查并加具意见,送司法鉴定团队负责人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要求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由司法鉴定团队负责人确定主办人;认为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案件材料,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选定鉴定机构】选定鉴定机构工作由本院司法鉴定团队组织当事人抽签或者摇珠进行。如需要指定鉴定机构的,必须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且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载明的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通知当事人】确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后,司法鉴定团队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认为确定的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日内向司法鉴定团队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回避的理由与依据。

第十八条【签订承诺书】办理委托前,司法鉴定团队应与选定的鉴定机构联系,向鉴定机构告知并签订《委托评估、鉴定承诺书》(附件二),要求鉴定机构就公正办理评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必须完成评估鉴定、接受法院监督等事项进行承诺。鉴定机构不同意签署承诺书的,另行抽签或摇珠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办理委托】司法鉴定团队一般在确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后7日内向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及相应的鉴定所需材料。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受理】选定的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将《司法评估、鉴定受理回执》交司法鉴定团队工作人员;不予受理的,退回鉴定材料并书面说明原因。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也应在3日内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受理期限从收到补充材料后重新起算。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的处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团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重启选定委托鉴定机构程序。没有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的,终结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第二十二条【预付方的确定】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法院依职权移送鉴定的,委托部门应确定预付方,并取得该方的预付承诺。预付费用的项目和金额由受托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预付的通知】司法鉴定团队在收到受托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受理回执》后3日内向需预付方送达《预交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需预付方不办理预付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司法鉴定团队可以按其放弃评估、鉴定请求处理,并将案件退回案件审判(执行)部门,作终结处理。

第四章  评估、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评估、鉴定方法】评估、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评估、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回避】评估、鉴定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1)委托评估、鉴定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独立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独立进行评估、鉴定工作,原则上法院不派人参与评估、鉴定过程。现场勘察、送检确需法院派人参与的,受托机构应提前3天向司法鉴定团队申请,司法鉴定团队会商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派人到现场参与。

第二十七条【身体检查】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八条【委托中的沟通】司法鉴定团队根据审判(执行)部门或受托评估、鉴定机构的提议,在评估、鉴定完成前,可以召集各方就评估、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评估、鉴定文书初稿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鉴定期限】接受司法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在本院依法作出的《委托评估、鉴定承诺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鉴定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向司法鉴定团队书面申请延长时限,由司法鉴定团队决定是否延长时间或撤回委托,并根据需要确定延长的时间或重新选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天。

第三十条【逾期完成的责任】如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鉴定而又不申请延长时限或提出终止司法委托的,司法鉴定团队应于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向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发出《催办通知书》,督促其办理,催办通知书应载明不按时限完成的责任和后果。

第三十一条【责任后果】经催办后,受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仍无故超期、消极推诿或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以及违法违规的行为,本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评估、鉴定机构作出处理,并报河南省司法厅或该鉴定机构登记注册部门备案。

第五章  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审查

第三十二条【出具报告】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评估、鉴定事项后,应当出具司法评估、鉴定文书。评估、鉴定文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评估要求、所送鉴定、评估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评估结论或者鉴定、评估意见、鉴定、评估人员签名、鉴定、评估机构盖章及其他应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报告移交】司法鉴定团队收到受托评估、鉴定机构移交的评估、鉴定文书及送检材料后,应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移交审判(执行)部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受托评估、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第三十四条【质证】审判(执行)部门收到评估、鉴定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相关当事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五条【说明义务】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疑问,需要鉴定、评估人员进行解释的,应在收到鉴定文书后3日内书面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同意或者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评估人员进行解释的,应在3日内书面向司法鉴定团队提出。司法鉴定团队应在3日内通知受托鉴定、评估机构解释。受托鉴定、评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书面解释。

第三十六条【出庭作证】当事人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收到鉴定、评估文书后3日内书面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同意或者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日书面向司法鉴定团队提出,司法鉴定团队应当在3日内通知受托鉴定、评估机构派员出庭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作证费用】鉴定、评估人员出庭:按规定应支付出庭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上一年度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费用由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支付方。支付方将费用先交纳给法院,由法院转交。

第六章  重新、补充评估、鉴定

第三十八条【补充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材料的,当事人或受托鉴定机构应书面向司法鉴定团队提出。司法鉴定团

队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补充材料清单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在收到补充材料清单之日起15日内将经过质证、认证的补充的材料移交司法鉴定团队,司法鉴定团队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3日内,负责将该材料送达受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团队不直接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

第三十九条【申请收集材料】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团队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补充鉴定材料必须一次性补足。

第四十条【单方评估、鉴定】当事人对于另一方自行委托的评估、鉴定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并说明重新评估、鉴定的理由:(1)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期限】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必须在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质证期间提出,并说明重新评估、鉴定的理由,由法官进行审核是否符合重新评估、鉴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准予补充评估鉴定情形】法院对已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评估、鉴定:(1)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并未全部、彻底解决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2)法院在先前委托评估、鉴定时本应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事项;(3)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等情形。(4)其他需要补充评估、鉴定的情形。补充评估、鉴定是原委托评估、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因受托机构原因】因受托机构原因导致重新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的,将受托机构列入评估、鉴定“黑名单”,一年内不再列入摇珠选定范围。

第四十四条【不予补充评估鉴定情形】对有缺陷、有瑕疵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评估、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四十五条【重新评估鉴定前的解释说明】移交委托重新评估、鉴定前,审判(执行)部门一般应先要求原受托评估、鉴定机构解释。原受托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鉴定人没有资质、违反回避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报批程序】再次启动司法委托评估、鉴定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后转交司法鉴定团队参照初次委托评估、鉴定流程进行,原评估、鉴定机构不得参与重新评估、鉴定活动。

第七章  结案规则

第四十七条【登记签收】办案部门和司法鉴定团队在司法委托工作中移送、转交文件材料的,均应办理登记、签收手续。

第四十八条【归档】司法鉴定团队应在委托评估、鉴定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委托评估、鉴定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表、申请评估、鉴定决定书、委托书、确认受托中介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司法委托结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装订成册存档。

第四十九条【审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年度内已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的司法委托事项开展集中审查或个案审查,经审查发现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可按本规程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办案部门和司法鉴定团队未按本规定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工作,故意拖延诉讼期限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执行评估】执行案件应创新拍卖物品的评估方式,缩短评估时间。若无新的举措,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5日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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