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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之刑事类

发布时间:2021-11-13 18:38:52



【一】蒋某某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蒋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庭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至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经营百姓康大药房期间,从信阳市浉河区人吴某阳(另案处理)处先后多次购买“风湿骨痛灵胶囊”36盒并在店内销售,其中销售20盒,后退回16盒,每盒售价15元,共计销售300元。经鉴定,该“风湿骨痛灵胶囊”为假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销售假药行为发生在位于城乡结合部的乡镇街道上,面对的对象多是城市边缘及农村的老年人、儿童、妇女等弱势群体。

食品、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依法严厉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

为遏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频发、高发的势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不断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随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在未来几年内仍会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人民法院须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高压态势,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案件量刑,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人民法院应不断强化效率意识,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及时惩处犯罪分子,确保程序合法、效果良好,以有力打击和震慑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

 

【二】廖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法庭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看到有人在互联网上以出售口罩名义诈骗,遂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通过网络收款,先后骗取钱某伟、刘某霖等七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692元,其中案发前已退还16700元,其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现系高中在校生,其父亲过早离世,其母亲改嫁,为了生计其母亲常年在外务工,被告人平时跟爷爷共同生活。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此次犯罪,属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因长期留守在家,未得到父母足够的关爱和教导,未养成正确的金钱观、是非观。导致其轻信网络信息,不能分辨是非,不知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正确的金钱观是导致其走上诈骗犯罪之路的主要原因。

相似于此案,其他未成年人小偷小摸、骗人钱财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该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于自制力较差的未成年人,父母家人及学校应该帮助他们树立对金钱“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的正确认识,避免他们沾染不良嗜好,误入歧途。

为教育、挽救本案被告人,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通过走访其家人了解其家庭情况,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其诸多量刑情节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在疫情期间,虚构防疫物资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此后法庭也将积极帮助其在释放后返校继续学业,使其继续接受学校的教育,为将来成长为对社会有用之才打好基础!

 

【三】付某故意杀人案

——付某在读初中期间对同年级同学邱某产生好感,多次对邱某表白但遭到拒绝,经校方干预后转学。付某因此对邱某怀恨在心,持斧头来到邱某的家,在砍杀邱某时,被邱某的家人制止。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在光山县白雀园镇黄冈实验学校学习期间认识同年级的被害人邱某,后对邱某产生好感,并多次对邱某表白遭到拒绝,校方知情后,付某从该校转学,由此付某对邱某怀恨在心。2021年2月25日14时许,付某携带斧头和匕首来到白雀园镇李榜村张铁畈组邱某的家中,发现邱某在客厅后,持斧头砍杀邱某时被邱某的母亲及弟弟当场制服。在双方争夺斧头时,付某左手食指被斧头划伤。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15刑终4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付某辩称,案发过程都在其意志之内,其应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其应当构成自首。

而事实上,付某挟怨蓄意杀人,携网购的斧头、匕首到邱某家中对邱某实施砍杀,因邱某家人当场夺下作案凶器并将其制服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并不是其主动放弃犯罪,依法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另外,邱某家人当场夺下斧头并制服付某后打电话报警时,付某阻止他人报警,后来被人控制之下由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青少年所处的年龄段,有自己的思想、独特的个性,要求独立自主,希望受到尊重。但同时在这个时期,敏感、冲动、孤独这些负面心理如果没有得到及时疏通引导,很容易走向极端,甚至导致违法犯罪。他们是祖国冉冉升起的希望,他们的世界应该是灿烂无比的,不应该被蒙上一丝灰尘。所以,家庭、学校以及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提高青少年的法制意识,营造良好、安全的成长环境,帮助他们顺利渡过人生这一特殊时期,使得他们茁壮成长,成为有用之才!

【四】孔某诈骗案

——孔某以自己认识记者和领导可以帮助董玉枝打赢官司并能要回出路为由,收取董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份,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李院墙的董玉枝因出路问题与邻居董家和家庭发生纠纷,后董玉枝分别以相邻关系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董家和及其家人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分别作出(2018)豫1522民初374号、(2018)豫15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董玉枝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期间,董玉枝经曹兴周、董子英介绍认识被告人孔祥全,孔祥全以自己认识记者和领导可以帮助董玉枝打赢官司并能要回出路为由,骗取董玉枝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8年7月1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驳回董玉枝上诉,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2907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374号判决、发回重审。董玉枝发觉受骗后报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祥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本院(2019)豫15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祥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孔祥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15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孔某辩称自己和董某之间只是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事实上,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在本案中,第一,孔祥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孔祥全心里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欺骗行为会让董玉枝的财物受到损害,但是仍然希望且采取一系列欺骗行动积极主动地追求这个结果,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直接故意。孔祥全主观方面根本不打算偿还董玉枝的五万元人民币,只想非法占有该财物,没有客观方面的可抗辩理由。第二,孔祥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孔祥全利用董玉枝想赢得诉讼的心理,虚构自己认识省、市委领导能够帮忙的事实,在明知事情办不成的情况下,还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属于实施欺骗行为。第三,孔祥全的行为相对人董玉枝因孔祥全的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为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由于孔祥全的诈骗行为,董玉枝向其交付了自己的五万元现金,成立了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第四,孔祥全取得了财产。孔祥全行使了一系列欺骗手段使董玉枝处分财产之后的结果,就是自己获得了财产。第五,被害人董玉枝的财产遭受了损失。综上,孔祥全以为他人办事为由收取大额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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