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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之合同纠纷类

发布时间:2021-11-13 18:36:07


 

【一】李某国、朱某琴、李某诉李某海、张某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被告李某国、张某莲将四块土地退还给原告李某国、朱某琴、李某承包经营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国与李某安、李某海三人系为亲兄弟关系,李某安与被告李某海在成家后就分家出去自立门户,原告李某国一家则一直同父母李某富、张某成一起生活。2002年左右,光山县晏河乡程山村简门组进行第二次田地大调整,因父母年龄较大就放弃了其自身的田地,李某国、李某安、李某海三人每家分得三个人的田。因当时母亲张某成还在世,原告一家三人及母亲张某成为一个家庭单位,以母亲张某成为户主与简门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富、张某成相继去世。2015年3月份至今,被告李某海利用原告一家长期在外务工,强行占有并使用属于原告一家承包的田地,并擅自将其中一块田地改为鱼塘,致使原告不能耕种自家田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二)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的权益,该权利系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随意占有、使用,构成侵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来分配土地经营的,即使一人去世或户口迁移,只要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健在,该承包经营权仍由家庭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法律虽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期间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但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到期或家庭所有成员迁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而不应其他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海在其父母与简门组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时,已成家自立户口,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的组成人员,从始至终不享有对该土地的经营权,故在其父母去世后,依法也不应当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二】黄成祖与光山县全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 ——无资质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成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承建新厂房钢结构屋面,同时签订施工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按每平方55元计算,总面积约38.5X58=223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22815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贰万元,柱子立起来付壹万元,大梁架好后付壹万伍仟元,上盖瓦上完后付贰万元,余款完工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元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总计施工面积为263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5元,总工程价款为1446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400元,目前仍下欠工程款103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光山县全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的合同中的施工面积是原告自己量的,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刷完油漆,材料浪费,施工质量不达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铁丝网的工程,致使被告找他人做拉铁丝网的工程,额外支付了127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因为施工工程未完成,所以没有结账,也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甲方新厂房钢结构屋面。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钢结构安装,工程为甲方供料,乙方包工。甲方只提供搭建钢结构厂房所需钢梁、檫条、彩钢夹芯板等钢结构材料,乙负责钢梁、钢檩条,钢结构部分的安装、防腐,屋面彩钢夹芯板的安装,其中施工安装所涉及的施工机械及工具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钢结构防腐漆乙方承诺必须刷两遍。2、工期为22天(因为不可抗拒原因可以延期),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完成工程。二、工程价款、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工程按每平方55元计算(顶瓦用复合板),总面积:约38.5X58=2233平方米,总计122815.00元。(工程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厂房。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5月3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元。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15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被告光山县全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祖工程款80525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无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如何认定?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相应资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厂房已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根据审判实践,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可能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会导致当事人反而因没有资质建房、合同无效获得额外利益,有违公平,因此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更需要行业引以为戒的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关单位应责令整改、处以罚款。

 

【三】原告崔俊豪诉被告何秋红

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其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被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案情

原告崔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一期4-1-1104号商品房由原告崔俊豪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崔西军与被告2010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7日生育崔俊豪,2011年5月补办结婚证,2017年崔西军和被告夫妻购买了一套位于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一期4-1-1104号商品房(合同编号:HA2017-001687,房款首付和房贷都由崔西军父亲崔天春支付),崔西军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8月在光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崔俊豪由崔西军抚养,该4-1-1104号商品房归崔俊豪所有,房贷由崔西军偿还。

被告何秋红辩称,因崔西军违约,不按约定还车贷,答辩人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俊豪的父亲崔西军与被告何秋红2011年5月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被告何秋红生育一子崔俊豪,2020年8月4日崔西军与被告何秋红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崔俊豪由崔西军抚养,何秋红不支付抚养费,何秋红享有探视权;3、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位于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工业元觅金花园4栋1单元1104房产归崔俊豪所有,房贷由崔西军偿还,有一辆福特轿车归崔西军所有,车贷由崔西军偿还,后期由车子所产生的费用由崔西军承担,双方没有其他财产纠纷;4、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因没有何秋红协助,上述房产无法过户至崔俊豪名下,引发诉讼。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位于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一期4-1-1104号商品房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崔俊豪名下。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何秋红负担。

(二)典型意义

崔西军与被告何秋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崔西军与被告何秋红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位于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一期4-1-1104号商品房由原告崔俊豪所有,现崔俊豪要求被告何秋红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秋红提出由于崔西军未按约定偿还车贷,故其不愿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辩解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何秋红可以就此另行向崔西军主张,不能以此为由不诚实履行协议约定将位于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一期4-1-1104号商品房过户至原告崔俊豪名下的义务。

 

【四】杨明辉诉甘锦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3日,被告甘锦海与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徐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租经营原杨涛、王新胜承包的位于光山县仙居乡徐楼村1318亩退耕还林的林地,约定每亩一年租金100元整,享有原承包人杨涛、王新胜于2002年11月30日和200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同等待遇与权利。当天被告甘锦海与原告杨明辉达成合意,双方签订《林地经营合同》,载明“归属方:光山县新民农业机械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合作社”),“合作方:甘锦海”,约定合伙承租经营该处林地。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股权份额,即原告杨明辉占股49%,被告甘锦海占股51%。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投资或盈亏一律实行按股份分摊”。第四条约定经营项目“统一归纳新民合作社名下,以后对外、对上就以该合作社名义呈现(贷款、上报项目、争取上级扶持等)”。第五条约定“开设专门账户共同管理账户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承允方可支取该账户资金”,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内务管理,每年领取工资3万元。乙方负责外务事务”。合伙经营期间,经过第三人村“两委”商量同意,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与案外人严万才签订《砍伐树林合同》,约定以总价款40万元的价格,把树木卖给严万才。林木至今已砍伐完毕,支付第三人租金131800元,支付原告 5万元,合伙至今二年工资6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二、原告诉求分配合伙利润是否有事实依据、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首先,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个人合伙事实。其次,根据《林地经营合同》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林地,对外主要是以新民合作社名义争取相关政策的帮助,从合伙事务履行情况来看,新民合作社也未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林地经营合同》实为原被告自然人之间合伙经营林地,且原告在《林地经营合同》作为甲方签字,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分配利润有事实依据,条件已经成就,但相应支出应当予以扣减。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砍伐树林经营合同》内容,被告出售合伙资产获益40万元。虽然该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分配该利润,可视为对该合同事后追认,该利润可进行分配。其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但被告独自处分合伙资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将合伙收入全部打入约定账户,独自掌控利润,较原告具有优势地位,所得利润应当予以分配。第三,利润分配应当扣除相应支出。按照约定应首先扣除6万元用以支付原告工资,其次应当扣除131800元租金,余下部分再行分配。被告甘锦海辩称40万元,目前尚有15万元未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15万元债权,在进行利润分配后,被告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再行结算。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如被告承担债务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基于以上,原告主张分配利润有事实依据、条件成就,应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润扣除租金、原告工资,按照原告持股49%比例,赢得利润102018元,扣除原告已经分得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20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明辉与被告甘锦海系合伙关系;

二、被告甘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辉合伙利润52018元、工资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辉过高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同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合,合伙企业是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比较活跃的一种经济成分,由于合伙企业是多人参加,合伙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有时候经营策略和主张不同,加之争盈避亏,易发生分歧,尤其是合同企业,许多事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易发生纠纷。法官提醒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同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功夫盈亏的基本特征。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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