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光山县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之婚姻类

发布时间:2021-11-13 18:33:13



【一】熊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准予熊某与黄某离婚,黄某向熊某返还彩礼50000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2月10日确立恋爱关系,定日子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属见面礼15001元,2019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7148元,同年4月10日原告的大姑熊某为给付彩礼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年5月19日-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5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5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夫妻共同话题较少,2020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返还见面礼、彩礼、“三金”共计117149元,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豫152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典型意义

一般来说,如果离婚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往往就有彩礼返还纠纷存在,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具有平衡婚嫁双方利益的社会价值。在男婚女嫁的婚嫁模式下,原告因为结婚而付出了大量的彩礼钱,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如果离婚而被告不退还彩礼的话,那么原告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而彩礼对原告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负担,不返还彩礼有失社会公平。因此,判令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是十分必要的。

 

【二】某翠与胡财离婚纠纷案

——驳回原告曹翠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儿子胡博,现在光山县紫水学校就读,目前由其奶奶代为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9年初,因原告发现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为取得原告谅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出轨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同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承担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被告虽然有婚后出轨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向原告表示了悔过,当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虽然被告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发展到今天这种程度负有过错,但考虑到双方的孩子目前年龄幼小,双方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利影响,故酌情给予被告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

 

【三】原告付丽与被告陈俭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一项制度。离婚时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一方生活困难。第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至2018年间,原告曾数次怀孕,因各种原因又导致流产,期间原告出现抑郁情绪。2018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9年2月原告起诉本院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202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后作出(2020)豫15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2020)豫15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财产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本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就财产未分割的有权利主张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有困难,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后原告因怀孕流产四处就医的现实情况,原、被告积攒财产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长达8-9年的生活中,因原告数次流产,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因离婚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答辩并主张给予经济资助的机会。现离婚判决虽已生效,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经济资助,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俭明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资助款50000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流产,对身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为了充分衡量离婚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资助款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双方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一项制度。离婚时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一方生活困难。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总体上是以帮助夫妻一方解困为目的。我们认为,从我国离婚时经济保障制度的目的来看,如果一方无论是基于自身的现有财产还是政府的各种补助,能够实现维持在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则本制度没有适用的必要,毕竟本制度要以加重另一方经济负担的方式来实现。第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允许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对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及数额予以确定。通过双方协议实现离婚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和平、快速解除,也有利于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落实与实现。至于帮助的形式,应当综合考虑被帮助方的实际需求及帮助方的实际能力,以求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

 

【四】石某与闻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相互交往,2021年1月21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Ⅱ型糖尿病,并患有糖尿病伴有酮症酸中毒, Ⅱ型糖尿病伴有周围循环并发症, Ⅱ型糖尿病肾病3期, Ⅱ型糖尿病伴有神经的并发症,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等多种疾病,”因被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及并发症,导致夫妻之间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被告不能生儿育女。《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在婚姻登记之前未向原告告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病史,属于隐瞒严重疾病的情形,符合撤销婚姻的情形。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根据民间风俗共给付被告260000元彩礼,这260000元都是原告找亲朋借款而来,原告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给付的260000元彩礼被告应当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列前项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双方在缔结时婚姻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理性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要求撤销婚姻的前提是被告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主观上故意隐瞒。对于重大疾病认定,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该条款的适用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适用扩大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病情,仅向原告告知被告的血糖高,未如实告知实际病情,主张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撤销婚姻关系,但糖尿病及并发症并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光山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