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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法院平安建设典型案例之债务清偿类

发布时间:2021-09-22 18:32:23



【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1)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代学理因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梅诗来借款11万,约定年利率为10%,代学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代学理按时支付两年利息,至2019年3月1日以后利息未付,2020年3月8日,代学理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称,我们三被告没有参与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我们不知道、不知情,原告和代学理没有告诉我们借款之事,并且我们已书面放弃对代学理遗产的继承,故引发诉讼。

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诗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以继承代学理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2)典型意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系代学理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代学理借梅诗来款用于公司经营,因代学理已死亡,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梅诗来诉请判决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作为代学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了遗产,应当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即使放弃继承,基于其与代学理的特殊身份关系,其也负有以代学理遗产对本案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义务。故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虽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代学理遗产,但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仍应以继承代学理遗产范围为限辅助清偿原告梅诗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代学理在借据上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因代学理已经偿还两年利息,故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还应以代学理遗产范围为限辅助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即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原告官霞与被告彭祖秀、周顺涛、周尚及第三人蒋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秉持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1)基本案情

原告官霞与被告彭祖秀、周顺涛、周尚及第三人蒋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彭祖秀、周顺涛、周尚及第三人蒋鑫到庭参见诉讼。原告霞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祖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如梦、周尚对第1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丈夫和周岐斌是同族同辈兄弟关系,2019年6月,周岐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东环支行转账30万元至周岐斌指定接收账户(62284523980130095171其女婿蒋鑫的账户),其后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据。本次起诉不久前,周岐斌不幸病逝,为此原告找其妻子及子女商谈还款事宜,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彭祖秀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官霞清偿5万元;2.被告彭祖秀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官霞清偿10万元;3.被告彭祖秀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官霞清偿15万元;4.被告周顺涛、周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官霞在2023年12月30日之前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原告官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

2)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有很大的适用性,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不论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权利,或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之中、之后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

本案中被告均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当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体现了诚信原则。同时对比一系列债务人死后继承人推脱责任、拒绝还款的行为,更显本案被告的真诚可贵。对因违背诚信而引起的民事案件有一定的教育、引导作用。

 

【三】褚伯恒诉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蒋春德、孙继国、蒋延富捕捞权纠纷案 ——绿色原则视野下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生态利益保护

1)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3日,新华电力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北京圣雨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雨嘉恒公司”)签订了《五岳水库水面养殖合作租赁协议》,约定新华公司许可圣雨嘉恒公司对五岳水库进行库区水面养殖等项目综合开发,圣雨嘉恒公司拥有五岳水库水面养殖的相关权利和该协议规定的受益权,约定面积约10000亩,在库区红线范围内。合作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

2017年3月7日,圣雨嘉恒公司与蒋春德等人签订《五岳水库水面养殖租赁协议》,约定圣雨嘉恒公司委托蒋春德等人对五岳水库进行库区水面养殖开发利用,蒋春德等人享有养殖权。面积约10000亩,在库区红线范围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

上述合同履行至2019年初,因蒋春德等人一方未能按照《五岳水库水面养殖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圣雨嘉恒公司支付承包费用,该公司于2019年1月份将蒋春德等人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案件审理期间,蒋春德等人又与褚伯恒签订了《水库渔业产量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期限: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蒋春德等人应诉圣雨嘉恒公司诉讼案件终审结束;2、即使蒋春德等人与圣雨嘉恒公司诉讼案件在2019年12月30日仍未了结,2019年12月30日作为甲乙双方合同最后终止日。若蒋春德等人与圣雨嘉恒公司诉讼案件提前终审结案,蒋春德等人将以案件结案日作为双方合同终止日,蒋春德等人不承担褚伯恒养殖时间不足的责任和因养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二、上交承包金额及期限:1、褚伯恒在承包期内共计向蒋春德等人交纳承包金人民币620万元。2、褚伯恒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4月5日前向蒋春德等人交纳人民币200万元。3、褚伯恒在2019年7月10日前再次向蒋春德等人交纳人民币200万元。4、褚伯恒在最后一次捕捞销售金额按市场价达到300万元时向蒋春德等人交纳尾款人民币220万元(褚伯恒最后大捕捞时蒋春德等人有权现场监督销售情况,褚伯恒在最后大捕捞销售三天后即时付清220万元余款,付清余款后才可继续销售)。三、双方责任和义务:1、蒋春德等人已投放鱼苗约55万斤归褚伯恒渔业生产,蒋春德等人负责向其业主方交纳2019年水库承包费用。蒋春德等人原有船只设备、场所提供给褚伯恒使用……11、褚伯恒经营过程中,自行承担水库人员管理和水库管理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褚伯恒按照约定向蒋春德等人交纳了第一笔承包费200万元,合同即生效。2019年8月15日前,褚伯恒通过多批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蒋春德等人第二笔承包费200万元。

2019年6月份,孙继国通过微信方式向褚伯恒通报了圣雨嘉恒公司与蒋春德等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进度。2019年8月份,圣雨嘉恒公司与蒋春德等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审结。蒋春德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5日,圣雨嘉恒公司与蒋春德等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结,双方的租赁协议依法被解除。2019年10月29日,孙继国通过微信告知褚伯恒二审已于2019年10月25日结案,催要余下承包费225万元并通知褚伯恒做好撤出水库准备。2019年11月5日,蒋春德等人以褚伯恒未支付余下承包费及未通知蒋春德等人到现场监督捕捞售鱼为由,派人封锁水库渔场大门。

2019年11月27日,经圣雨嘉恒公司申请,蒋春德等人与圣雨嘉恒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褚伯恒将其已捕捞放置在网箱内的10余万斤鱼又重新放回水库。2019年12月16日,在执行人员监督下,褚伯恒将水库移交给蒋春德等人,蒋春德等人又将水库移交给圣雨嘉恒公司,水库渔业资源在执行环节未做处理。

上述租赁协议解除及水库移交圣雨嘉恒公司后,褚伯恒向其表达了继续承包的意愿,磋商过程中,褚伯恒在2019年底向水库投放部分鱼苗,双方最终没有就租赁达成一致。2020年8月至10月初,圣雨嘉恒公司在水库捕捞成鱼,褚伯恒通过报警等方式阻止。

2019年12月,蒋春德等人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渔业承包合同诉讼,要求褚伯恒移交渔场设备、支付剩余承包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褚伯恒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蒋春德等人支付捕捞费损失及违约金。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152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褚伯恒向原告(反诉被告)蒋春德、孙继国、蒋延富支付第三笔承包费2200000元及违约金462382.5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褚伯恒向原告(反诉被告)蒋春德、孙继国、蒋延富支付第二笔承包费因迟延利息产生的违约金22840.8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春德、孙继国、蒋延富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褚伯恒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褚伯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15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典型意义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褚伯恒基于相关合同约定及物权法规定,享有涉案水库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及捕捞权,圣雨嘉恒公司无权对该批鱼类进行捕捞。褚伯恒基于其对水库中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可以对该批鱼类进行捕捞,但为尽量减小因诉讼迟延和捕捞给相关市场主体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捕捞期限酌定为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捕捞的鲢鱼也应以成鱼为主。捕捞时应当尊重渔类养殖的生产规律,注意保护生态和水库渔业养殖的可持续性发展,避免毁灭性捕捞。

美丽中国的实现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贯彻落实,关键在制度保障和创新。将生态经济、生态文化、生态生活、生态安全等融入审判工作中,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作为基层法院在民法体系引入绿色原则后积极践行该原则的典型案例,立足生态保护应当防患于未然的司法理念,为后续相关类型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四】不当得利纠纷

1)基本案情

原告余艳从事建材生意,被告李杰从事运输行业,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并因此互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5月13日7时12分时,原告误将2230元款项转至被告李杰微信账户,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7时13分时领取了该笔转账,2020年5月13日7时27分时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告知其转账错误一事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但被告在领取该款项后已经将原告微信好友删除,原告索要该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艳返还不当得利款2230元。

2)典型意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在操作微信过程中误将223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李杰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取了该款项,被告因原告转款失误而取得了利益,该利益的取得不具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警示我们,在生活中应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获得财富,不能行违法之事,轻则是不当得利须原物返还,产生利息的还应返还利息,重则会构成刑事犯罪,要接受刑事处罚。

 

【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我国法律允许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但是村规民约不得违背宪法精神,不得与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1)基本案情

原告刘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小湾村民组10日内将原告刘蒙蒙列入征地补偿分配表中;2、判令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291元;3、判令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对上述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原告刘蒙蒙系被告梁小湾村民组村民刘大成与张忠萍之女,生长在被告梁小湾村民组,户籍一直在被告梁小湾村民组,且参与了该村民组第二轮土地分配,新农合医疗保险亦以该村民组村民的名义办理。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光山县城关镇柳店村胡桥村民组村民胡晓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蒙蒙跟随其丈夫在光山县城关镇柳店村胡桥村民组生活,其户籍至今未迁出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原告刘蒙蒙与胡晓斌婚后,在胡晓斌所在村民组即光山县城关镇柳店村胡桥村民组未参与土地承包,也没有享受粮食补贴和任何分配款。2013年之前,原告刘蒙蒙一直参与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2013年之后,其未再参与该村民组任何分配。2015年3月16日,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制定《梁小湾村民组每年分配原则》,由8名各家村民代表签名并划押。该原则其中规定“女孩出嫁如在12月31日以前婚配,第二年不参加分配”。2019年11月28日,光山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以每亩47000元的地价征收被告梁小湾村民组61.88亩集体土地,共计补偿款2908360元。光山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则按照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制作的以人均16339元制作的《2019年管委会征梁小湾土地到户分配领款明细表》及以人均6952元制作的《2019年管委会征梁小湾土地村民领取失地安置商业区居住用房转让款明细表》直接分发到户。被告梁小湾村民组在制作上述分配明细表时未将原告刘蒙蒙作为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表中,导致原告刘蒙蒙不能领取补偿款。引发诉讼。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蒙蒙土地补偿款23291元;二、驳回原告刘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2)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自治制度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保障村民的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蒙蒙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近年来,许多此类案件的发生,多是由于村规民约中将“出嫁女”的权利排除在外,使得“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导致的。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虽然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刘蒙蒙生长在被告梁小湾村民组,户籍一直在被告梁小湾村民组,且参与了该村民组第二轮土地分配,新农合医疗保险亦以该村民组村民的名义办理;且原告刘蒙蒙与其丈夫结婚后,也未参与其丈夫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承包分配,也没有享受粮食补贴和任何分配款。那么若两个村民组均将原告刘蒙蒙排除在外,刘蒙蒙的权益从何保障?因此,应当认定刘蒙蒙具有梁小湾村民组的成员资格。

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收益款的费用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分配,但是不得违背宪法精神,也不能抵触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政策,不得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可见,我国法律保障“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原告刘蒙蒙具有梁小湾村民组的成员资格,有享受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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