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案
——判决张某赔偿保险公司59150元
(一)基本案情
光山法院白雀园法庭于2021年6月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审理了一起因高空坠物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2021年2月,翁某发现自己停在小区的车辆不知何时被楼上坠落的物品砸伤,于是赶紧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原来是张某在推阳台上的一面玻璃时,导致整扇窗户的外侧发生坠落,刚好掉在了翁某车顶,导致车辆被砸扁,损失共计8.4万元余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张某拒不赔偿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翁某进行了赔付。后翁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证明,让保险公司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受损车辆违规停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定损金额过高,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赔偿部分。后在白雀园法庭负责人的调解下,保险公司与张某就赔偿金额达成了初步调解意向,后张某主动将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
(二)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件频发,国家也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了坚决治理。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阳台玻璃窗户坠落砸中楼下地面停放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属于被告管理、使用构筑物不当,致使构筑物坠落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坏,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周某雷与王某、周某刚、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雷与第三人周某刚因借款纠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在原告周某雷申请执行中,周某刚找到被告王某帮忙,王某同意以其侄女梁某名下位于光山县城关东方名都小区4J1102号房屋(该房屋钥匙在王某手中)作价108万元给周尤刚向周尤雷抵债务83万元。2020年10月18日,王瑜与周尤雷、周尤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王某自愿将案涉房屋作价108万元出卖给乙方周某雷,乙方周某雷出资25万元给甲方王某,剩下83万元购房款由乙方周某雷用丙方周某刚借款抵押甲方王某全部购房款,甲方王某不再要求乙方周某雷支付其他任何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周某雷向王某转账25万元,王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在签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周某雷知道该房屋在梁某名下,王某向周某雷解释说该房屋其有权出卖。后周某雷多次催促王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未果,引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周某雷与王某、周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周某雷购房款108万元,王某、周某刚共同赔偿周某雷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50%。
(二)典型意义
王某作为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梁某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用梁某名下房屋以买卖的方式为周某刚向周某雷抵账,该行为在事后亦未取得到梁某的追认,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雷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梁某的名下,轻信了王某口头说其有权处置该房屋的说辞,其个人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周某刚系明知该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依然与王某一起与周某雷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应与王某一起承担过错责任。故对本案的过错责任,王某、周某刚共同承担50%,周某雷承担50%较为公平。
【三】李某山与信阳某装饰公司、熊某树、尤某、光山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熊某树与光山某实业公司签订《信阳市光山县某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光山某实业公司国农集团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给熊某树装饰工程队进行施工。后被告信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河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某集团酒店景观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河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态园木结构包厢房屋制作项目承包给信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5月15日,以发包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承包方李某山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光山县某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主楼3-7楼水电预埋工程(不含洁具、灯具安装,含开关、面板安装)承包给李某山施工,代表发包方签字的人为袁某立。李某山在施工过程中,因追要工程款与熊某树等人发生矛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且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与发包方结算,其在诉讼中罗列的工程量及下欠的工程款30万元,熊某树和尤某均不认可。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山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山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是其自己单方计算得出,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信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调解被告马某支付信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17年1月至今已连续拖欠5年的物业费,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唯一收入来源,为了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具状起诉。
(二)典型意义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起诉,最终本案双方在法官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梁某瑞与梁某抚养费纠纷案
——调解被告梁某支付梁某瑞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瑞父母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生男孩梁某瑞,2011年原告梁某瑞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现原告已上初中,因生活消费标准的提高,原告母亲在与其父亲协商孩子抚养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其父亲支付抚养费。
(二)典型意义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直接抚养,但其父亲未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主审法官为了用心用情处理好家事案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即由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包某某、金某某与金某国相邻关系纠纷案
——金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二原告门前V字形水泥路面南端由被告金某国垫高的土路面铲平(范围控制在沿着被告金某国房屋东墙以及顺着其东墙往南直线延伸至与水塘交接或者最接近水塘处的以东范围内),使得原告包某某、金某某房屋门前路面流水能自然排往水塘为准;被告金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安装的摄像头调整位置或者角度,使得摄像头无论在旋转拍摄时还是静止拍摄时均不能拍摄到原告包某某、金某某门前的影像。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包某某与原告金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国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金某国是四哥,原告金某某是五弟。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大门朝南,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偏东北方向,被告的房屋位于偏西南方位,大门朝南,在被告房屋东侧有一片水塘,水塘与被告房屋之间是原告家的出路,系水泥路面,呈V字形,在V字形路面的南侧是由被告垫高的泥土路面,连接着水塘。2019年,被告金某国因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房,因为还要建院子,准备往东往南扩大面积,引起二原告不满,二原告阻拦被告建房,被告与二原告产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将自己的宅基地往里让了大约一墙宽的情况下,将房屋建成,但双方由此矛盾激化。二原告称被告大门前往南的一片地是由二原告承包经营的田地,系二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块示意图显示的从左往右数的第一块土地,面积1.28亩,但由于办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错误的将该地块四届相邻人标注为阮祥法,真实的四届相邻人应为阮某某。被告在建房时,在自己门前往南的一片土地上堆土,抬高了路面,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块上堆土,要求被告将堆放的土清除未果,认为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房屋建成以前,二原告房屋前的排水是顺着其门前的v字形水泥路面往南流动,经土路面直接流入水塘,因被告堆土抬高了V字形路面南端的土路面,导致V字形路面与其南端交接处地势较低,成凹形状,导致下雨时形成路面积水,不能直接排往水塘。此外,被告在自家屋檐的东南角交接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该摄像头可以旋转,像头旋转至往北的方向可以直接拍摄到二原告大门前的影像和声音。二原告认为该摄像头侵犯了其家庭隐私权。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不远处的山坡上有一块自留地,种有香椿树,系早年间由包含原、被告双方在内的集体大家庭成员载种,近年来,一直由原告对这些香椿树进行收益。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砍伐了部分香椿树,原、被告双方对香椿树的所有权各执一词,对被告砍伐树木的数量意见不统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树木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1月21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对42棵香椿树的损失价值评估为4116元。二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后,经乡村两次多次调解未果,遂引发诉讼。
(二)典型意义
原、被告双方既是亲戚,两家房屋又南北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一方侵权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七】原告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姜庄村民组诉被告刘术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在公序良俗的内容与法律规则乃至法律原则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此时并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法律优先,而应进行价值权衡和利益权衡。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姜庄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村民组门口塘里的水井拆除,不再饮用该水井的水;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凉亭乡杨河村下吴湾村民组共计十五户因缺饮用水问题,经共同商议决定由刘术权牵头在姜庄组田冲里建一口井(利用山泉沁水蓄池,地势自然之差铺管道顺流)解决饮用水问题。经姜庄组村民刘明友(余长芬之子)同意下在其责任田上姜庄组原废弃水井旁重新修建一个水井,在当年二月建成。当时姜庄组原任村民组长陈焕福收取了1000元的费用,后杨河村吴东、吴西村民组共计十五户村民的饮水问题得到解决,并持续使用五年有余。2018年4月10日,姜庄村民组用挖机将水井挖掉并开挖一水塘,后吴东、吴西村民组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凉亭乡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劝导姜庄村民组挖井人员又将水井修好。姜庄组认为刘术权等人修建水井的行为侵犯了其村民组的水使用权,要求拆除水井,引发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做出的(2020)豫15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姜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姜庄村民组提起了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做出的(2020)豫15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主流理论通常将公序良俗划分为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前者指由现行法之规定及其基础、制度构成“规范秩序”,它强调某种秩序之规范;而善良风俗是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它强调法律或社会秩序之起码的“伦理性”。作为法律标准,公序良俗所面向的主要是稳健的社会秩序和通行的善良风俗。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术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经查,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被上诉人刘术权牵头、十五户共同筹钱的水井,是在上诉人村民组原废弃水井旁边另行修建的,利用地势之差将山泉沁水引流至刘术权所在村民组,并非利用上诉人村民组的水塘或水库之水。上诉人村民组修建的池塘形成晚于刘术权修建水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术权的水井对上诉人村民组的池塘蓄水造成影响。该诉争水井虽占地在上诉人村民组内,但挖井时已取得承包权人(余长芬之子刘明友)同意,部分上诉人村民组成员知晓,并收取一定费用和礼物。该水井已使用5年有余,其的修建解决了刘术权所在村民组十五户村民饮用水困难,作为相邻村民组的上诉人,应根据相邻关系原则提供一定的便利,也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使用。故,被上诉人刘术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拆除水井、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公序良俗相悖。
【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代学理因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梅诗来借款11万,约定年利率为10%,代学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代学理按时支付两年利息,至2019年3月1日以后利息未付,2020年3月8日,代学理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称,我们三被告没有参与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我们不知道、不知情,原告和代学理没有告诉我们借款之事,并且我们已书面放弃对代学理遗产的继承,故引发诉讼。
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诗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以继承代学理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系代学理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代学理借梅诗来款用于公司经营,因代学理已死亡,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梅诗来诉请判决光山县鑫茂羽绒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作为代学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了遗产,应当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即使放弃继承,基于其与代学理的特殊身份关系,其也负有以代学理遗产对本案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义务。故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虽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代学理遗产,但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仍应以继承代学理遗产范围为限辅助清偿原告梅诗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代学理在借据上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因代学理已经偿还两年利息,故被告周林秀、代祖辉、代园晨还应以代学理遗产范围为限辅助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即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