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有序开展,加强特邀调解员的管理,实现诉前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相关要求,结合法院工作工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邀调解员是指经法院选聘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应严格遵守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在开始调解时,应当详细核对当事人身份证明,确认当事人身份,包括到场的其他调解参加人的真实身份、委托权限以及他们与当事人本人的关系。同时要求当事人签署调解和诉讼过程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按照本院《“要素式”审判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指导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确定案件要素。
第六条 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笔录内容应包括当事人诉求、相关证据、调解过程及结果等。
第七条 调解过程中,对可能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事项,调解员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的,由诉前司法鉴定工作室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需要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调解员将相关调查取证材料转交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谓查收证;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调解员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转交立案庭进行诉前保全立案登记。
第九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写《委派调解回复函》,将《委派调解回复函》、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料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同时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动履行之外,调解协议可向委派法院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出具调解书。
第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统一推行诉前调解成果“四固定”制度,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固定送达地址,填写《终止委派调解回复函》时一并填写《诉前调解成果确认书》,将相关材料返回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直接转立案庭进行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委派调解的期限从法院决定委派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当事人仍同意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经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调解期间进行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