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等几类多发性刑事案件中,对这些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单靠通过法院诉讼环节解决纠纷,不仅耗费了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有些案件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由于此类案件的索赔数额远大于一般民事赔偿,在法院主持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有些案件即使经由法院判决,也因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法律与传统习惯、道德、情理之间的差异,高度专业化、僵化的程序规则与个案所要求的灵活处理之间的矛盾,导致案结而事难了,增加了更多的潜在社会矛盾,给社会和谐与稳定埋下了隐患。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其重要和不可或缺。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的作用
目前, 在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前者如基层组织(村民调解委员会),乡、镇司法所等,后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内设的事故调解室)、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这些非诉解决方式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1、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审判资源严重不足,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凸现,并表现出复杂、频发的特点,特别是刑事案件高发,随之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这些案件单靠在审判阶段解决,法院不堪重负,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能及时有效地分流法院的司法调解负担,节约了成本,减少了诉累,取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能以最快的速度及时介入纠纷的处理。既能充分地了解案情,听取民意,又能趁热打铁,及时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调解赔偿工作。因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一般畏罪情绪严重,其亲属的调解赔偿工作比较好作,希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换得对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条件一般也不高,有的甚至放弃评残要求,双方容易达成和解协议,此两种调解环节是做调解工作的极佳时期,即使调解不成,也为法院在审理阶段的调解工作奠定相应基础,从而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特别是人民调解,许多案件都邀请了被害人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亲属、基层组织人员和宗族中有地位有威望的人员参与调解,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地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从而使双方顺利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方式灵活多样,程序简捷,田间地头、街边巷尾、庭院门头都能成为调解的场所,且不受时间的限制。
5、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积怨。不仅使被害人能及时挽回经济损失,消除了不稳定因素,也为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创造了条件,减少了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率,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等。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存在的问题
附带民事案件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虽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仍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面临许多障碍,在有些地方,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形同虚设,个别地方还存在刑事犯罪民事化处理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认知上的障碍。我国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学界坚信,只有法律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和保证,然而为了实现和谐的目标,以法律为名将国家权力无限扩展,对社会生活高度介入,有可能摧毁社会共同体的自治体系,甚至损毁其他社会机制的正常功能。同时又采取了一些急功近利的政策、改革措施和绩效考核,要求司法工作件件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群众满意。其后果不仅无益于社会和谐,或许会诱发更多的纠纷并破坏法律的既有功能和价值,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实践证明,司法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法律和司法均不能替代社会自治。
其次是社会结构变化的障碍。第一、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人口流动程度加大,社会凝聚力下降,当事人对共同体的依赖降低,地方权威的魅力和影响也就失去了作用,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对人口的约束降低,其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大大弱化。第二、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调解者需要凭丰富的社会经验、办事能力、法律知识及其他必要的专业知识乃至个人人格魅力才能达到调解目的。而基层组织往往缺乏相对稳定而专业化的调解人员,故遭到当事人的“抛弃”。第三、基层组织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合法性、效力性不能得到确认,对调解的履行缺乏强制力,因而失去吸引力。第四、诚信、道德等社会行为失范。基层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利用本土资源,包括特定的人际关系、人文环境、公共道德、地方习俗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促成和解的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随之受到冷落。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要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建立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让人民群众参与,鼓励其他民间力量,特别是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基层力量介入。同时还要从法律层面,将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常态化、制度化。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普法内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人民群众懂得其参与的最终目标是要促进社会和谐和人民幸福。所以本土公众知晓和参与度将是个重要指标。
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法院始终是纠纷解决的核心和有力保障。让法院的审判对各级各类非诉调解起到示范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比如定期与公、检相关部门建立联络机制,将调解时间向前延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建议他们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调解赔偿工作。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公平、效益的原则,并不应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是适当提高诉讼成本。目前,我国的诉讼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方面做了大量投入,诉讼费标准降低,缓、减、免等法律援助制度也使诉讼案件急增。
四是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的调解网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调解格局。让人民群众更自愿地选择低廉的、高效的调解服务。
五是建立司法、行政和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之间有序的衔接和互动机制。将纠纷分门别类进行调解,一旦调解失败即可启动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获得便利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同时又充分保障其依法行使诉权。
六是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已赔偿损失作为对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的案件,被告人权衡到既使赔偿几万或几十万,仍然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很高的刑罚,干脆不赔偿,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将赔偿作为对被告人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仔细考量与平衡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之间的关系,既要打击犯罪,又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即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以极大地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的积极性,这也是解决目前调解难、调解率低的根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