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对当事人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只保护原告合理的违约损失。
2009年4月10日,原告胡某欲购卖被告吴某的房屋,经协商后,胡某预付购房屋款21万元,同时约定,吴某必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逾期一天,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由于各种原因,吴某直到同年8月10日才向胡某交付房屋,双方因违约金问题引起诉讼,原告胡某坚持按合同约定,要求吴某每天赔偿2万元,吴某辩称,违约金约定标准太高,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缔约时有一致约定,但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遂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