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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06-23 22:56:24


[要点提示]

    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合同效力及于车辆所有人;2006年7月1日交强险规定出台前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受害人均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1209号(2007年6月26日)

    再审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抗字第002号(2007年12月17日)

[案情]

    原审原告刘文柱,男,1933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李长店村民组。

    原审被告魏从祥,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八里叉乡张岗村魏寨村民组。

    原审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小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我从寨息公路李长店村民组刘宏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魏从祥驾驶的豫ST5210出租车撞伤。此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并有两处X级残,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72758.80元,因魏从祥驾驶的豫ST5210出租车系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06年4月27日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魏从祥、鑫生出租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

    原审被告魏从祥辩称,其驾车将原告致伤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过宽过高。有些系重复计算,有些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原审被告鑫生出租车公司辩称:1、魏从祥驾驶的豫ST5210出租车,是其个人购买挂靠其公司名下经营,其公司只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实际经营;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宽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原审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豫ST5210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其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魏从祥因交通事故致刘文柱受伤,刘文柱请求魏从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豫ST5210挂靠在鑫生出租车公司经营,故二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ST5210车于2006年4月27日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文柱一并请求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符合情理,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做以下判决:(一)魏从祥、鑫生出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刘文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572.80元的80%,即14858.24元。(二)、魏从祥、鑫生出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刘文柱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魏从祥、鑫生出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刘文柱损失24858.24元。扣除已付8700元,余款15885.24元由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在赔偿额100000元内代为车方对刘文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魏从祥、鑫生出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2007)信中法立民抗字第84号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以(2007)光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关于原告身体二处十级伤残可上俘一级表述不当,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进行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7条、62条、75条、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光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

    原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及承担不变。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中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保险合同效力以及2006年7月1日交强险规定出台前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一、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保险人岳仿清或受让人魏从祥未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魏从祥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但《保险法》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仅从上述规定分析,在投保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被告魏从祥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告魏从祥系投保车辆的现在所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若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豫ST5210车辆而非它物,魏从祥驾驶该车造成第三者刘文柱受伤,理应赔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没有任何法理障碍。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构成其拒赔的理由,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豫ST5210车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的赔偿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岳仿清于2006年4月27日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将投保车豫ST5210车转让给被告魏从祥。车辆所有人虽然发生了转移,但车辆的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并未终止,可视为魏从祥的车辆与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设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赔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抗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民传(2006)6号和(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认为2006年7月1日以前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不置可否,但该函未有明确指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偿第三者。因此豫ST5210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管是商业险性质,还是强制险,原告刘文柱作为受害者对保险人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请求赔偿合乎情理,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戴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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