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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93年8月4日生。
被告鄢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6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谢某某、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确立婚恋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到几个月,被告拒绝与我共同生活。从认识到举行婚礼期间给付的彩礼是:见面礼2000元,端午节4000元,过年1000元,首饰(三金)10000元,照相机1500元,婚纱3000元,压挑子11000元,送日子20000元,带走现金10000元,医疗费3000元。被告与我多吵几句,电话通知其父母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对新婚家具全部砸毁后,110干警到现场进行拍照,鉴于被告无诚意与我共同生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二)第10条第12项的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5500元。
被告谢某某、鄢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谢某某拒绝与其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因双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才未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谢某某随原告一家在浙江务工,2012年被告谢某某怀孕,临产前回到老家。2013年5月3日被告谢某某突感身体不适,在父母的陪同下到人民医院检查,不幸双胞胎不到月流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受其父母的挑唆,与被告谢某某产生矛盾,在被告谢某某坐月子期间,原告仍然殴打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不让原告回家,并称孩子丢了,媳妇也不要了。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关系,原告称没有挽回余地;二、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举行婚礼前共收原告彩礼31000元,是谢某某收取,与鄢某某无关;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四、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谢某某娘家陪嫁的物品价值一万多,分别为电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空调、桌椅及床上用品等价值15000元左右,这些物品是被告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如果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应如数返还。在共同生活期间,谢某某多次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折磨,身体被整垮,精神遭受巨大打击,原告应当对被告谢某某进行精神赔偿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一家在浙江务工,2012年被告谢某某怀孕,临产前,因为身体不适,双胞胎流产。被告谢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未能尽心照顾,未能很好交流,双方产生隔阂,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其一共给予被告谢某某彩礼65500元(其中包括被告谢某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谢某某只认可彩礼31000元。被告谢某某当庭提出,其娘家陪嫁物品包括冰箱2600元、洗衣机2000元、饮水机240元、空调3000元、电视机大概3000元,共计11040元左右,另有桌椅及床上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陈某某、刘某甲证明、照片,被告方提供的王马某某的证明、对谢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谢某某发的信息记录、被告谢某某的住院病例、谢某某陪嫁物品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是双方共同生活中的一种选择,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及鄢某某返还彩礼65500元,被告只认可其中的31000元,对于超出31000元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彩礼应认定为31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期间孕育双胞胎,因此其要求返还彩礼6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鄢某某提出的娘家陪嫁物品包括冰箱2600元、洗衣机2000元、饮水机240元、空调3000元、电视机大概3000元,另有桌椅及床上用品等,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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